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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8-17 14:28:36

A.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國家鼓勵、支持社會、集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條防空地下室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實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建設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與規劃、計劃、建設等部門搞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基礎設和房屋建築等工程的規劃和建設,要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計劃管理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統一計劃,分級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安排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全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劃,不得在計劃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第九條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發展和國防需要,以及國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財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目標、方針、政策、步驟和措施,組織編制全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報國家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提出工程建設目標、步驟和措施,組織編制本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軍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期計劃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為年度計劃作好項目儲備。
第十條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中期計劃的要求,於每年五月下達翌年年度計劃安排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原則要求和儲備項目,編制本級年度計劃草案,安排一年內的建設任務和具體項目,經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匯總,於八月中旬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綜合編制全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草案,報國家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自籌資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附有上一級人民防空財務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
年度計劃草案的編制應與年度預算的編制相一致。年度預算的執行應當按照批準的預算進行。
第十一條全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由國家發展計劃主管部門統一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根據國家下達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編制年度實施計劃,會同本級發展計劃主管部門下達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執行,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於當年三月底前報國家和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改變。嚴禁擅自變更建設項目或者無故不完成國家計劃。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確需調整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於當年八月底前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經批准後下達實施。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統計制度、報表和要求,准確、及時、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三章建設責任、程序與項目劃分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責任劃分:
(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經費,主要由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解決。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下列基本程序進行:
(一)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中長期計劃,提出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工程初步設計,提出總概算;
(四)根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申報年度工程建設計劃,進行施工圖設計;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根據批準的年度工程建設計劃和審查批准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工程招標和施工准備,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經批準的開工報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施工;
(八)工程竣工後,及時編制竣工文件,組織竣工驗收,上報備案,進行竣工決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按照下列標准劃分:
(一)大型項目:
投資規模在2000萬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資規模在1000萬元(含)以上的各級人民防空指揮工程。
(二)中型項目:
投資規模在600萬元(含)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工程;
投資規模在1000萬元以下的各級人民防空指揮工程。
(三)小型項目:
投資規模在200萬元(含)以上,600萬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項目:
投資規模在200萬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設前期工作與項目審批許可權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提出項目建議書。
項目建議書的內容主要包括:建設的必要性和依據,建設地點、建設規模、防護要求、戰時平時用途、建設條件、環境影響、協作關系、投資估算和資金籌措,戰備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建設目的和依據,建設具體地點及征地拆遷情況,建設條件、環境保護,戰時、平時用途,主要防護指標和戰術技術論證,市場調查、預測,主要經濟指標的研究比較和分析,水文、地質、氣象資料,政府部門和主要協作單位簽署的意向文件,建設規模、投資估算,資金來源和籌措方式,工程總體設計原則和方案選優,工程進度安排和項目實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產(經營)的組織管理,戰備、社會、經濟效益評價,工程位置圖和選定的方案圖。加固改造項目還應當包括原有設施設備的利用情況。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工程初步設計文件。
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的內容主要包括:沒計依據,設計總說明,建築總面圖、平面圖、主要剖面圖,主體結構形式。剖面和防護系統圖,風水電專業系統圖,主要設備、材料表,主要技術措施和各項技術經濟指標,各專業毆計計算書,工程設計概算。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內容主要包括:設計依據,設計總說明,建築、結構、地基基礎、防護系統工程施工圖,通風空調、給排水、供電、通信工程施工圖,各種設備、材料表,基礎處理、結構及各專業設計計算書,工程施工圖預算。
笫二十二條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大型項目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二)中、小型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國家和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零星項目可不編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其項目建議書、施工圖設計文件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項目建議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限上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完成後,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或者提出開工報告,並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准書」。大、中型項目的開工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小型項目的開工報告,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除零星項目外,未經批准開工報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不準擅自開工。

第五章發包與承包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與承包,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實行招標發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的采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採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
第二十五條實行招標發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建設項目管理機構,或者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承辦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編制招標文件等事宜。並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組織實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標的評標活動。
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標,必須接受依法實施的行政監督。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不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家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不宜進行招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二十六條招標發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發包單位可以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並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依法訂立書面合同,合同參照國家《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等示範文本。
第二十七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設項目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設項目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與承包,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平等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

第六章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監督,社會監理、施工單位管理相結合的質量管理機制,開展爭創優質工程活動,確保工程建設質量。
第三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全國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三十一條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准及沒計文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三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並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在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從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標准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任務、投資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初步毆計、施工圖設計提出的意見,認真進行設計修改。建設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及設計修改進行監督。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人民防空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沒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三十四條從事人民防空工程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准、設計文件和監理合同,公正、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工作,公平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質量、工期實施全面的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從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標准和工程設計文件,科學組織,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沒計,不得偷工減料,並對承包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三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保修時間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准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人民防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七章造價與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人民防空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價格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接受當事人委託,提供工程造價咨詢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內部審計制度。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進行項目審計和造價審計,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要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防空財務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工程建設年度計劃、施工進度,實施經費保障,審核竣工決算。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防空財務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要求,嚴格審查自籌資金工程建設項目的資金來源,符合規定的,方可出具驗資證明。
第四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工程經費管理,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合理安排經費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價。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設管理
第四十五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
第四十七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2%~5%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一款規主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5%集中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規定的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其他城市(含縣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規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城市(含縣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八條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須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當地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
第四十九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條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准。
第五十一條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單列。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預算、結算,應當參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預)算定額。
第五十二條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頒布的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
第五十三條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設計文件組織審核時,應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批准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五十四條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先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建設單位繳納易地建設費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五十五條防空地下室的施工,應當與地上建築一起實行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審核批準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施工。因故確需變更設計的,必須經原設計文件批准部門批准。
第五十六條修建防空地下室選用的防護沒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五十七條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
第五十八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驗收防空地下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技術資料依法歸檔保存,並將防空地下室納入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統計。
第五十九條由單位、個人投資建設或者連同地面建築整體購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由投資者或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財政部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B.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態,做到戰時能防空襲,平時能防災並為經濟和人民生活服務,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室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保護的計劃、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的各類人民聯防空工程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中央國家機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 有關部門的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
(三) 公用或者單位(個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工程隸屬單位(個人)負責;
(四) 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防護設備設施,評述主要風、水、電、暖、通信和消防系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餘設備設施如裝修、照明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系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後,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負責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情況,規定領導成員、管理人員、維護人員的維護管理工作崗位及其相應的責任,明確維修保養任務和內容。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針對不同類型的工程,規定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的次數、時間和內容,並列入單位和個人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實際情況,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加強消防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經常組織防火檢查,及時發現和整改火災隱患,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火災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維修保養檔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檔案,對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的時間和內容進行記錄。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時,應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
第九條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准: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准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 金屬、木質部件,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 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 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根據工程的不同類別和特點區別進行:
(一)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方案,平時要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准。
(二)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火災自動報警、自動噴水滅火、防煙等消防系統,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進風、排風等通風空調系統,必須達到設計風速和有關技術標准,滿足換氣次數,保證工程內部空氣質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盡量開發利用,以用促管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視情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開發利用價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准》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保護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佔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參與編制和組織實施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注意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保證其結構安全和出入順。
第十四條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氣,傾倒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它建築
(二) 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 禁止擅自佔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修建在地面工程設施。
第十五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採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造時,不得降低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空效能,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維護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設施用地規定辦理。
第四章 拆除和報廢
第十八條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 經國家批准建設的工程,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指揮工程和散幹道工程,經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 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散支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的位置,由所提出的拆除單位限期予以補建。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級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6B級以上抗力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原工程拆除面積。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代替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第二十條經批准拆除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質條件復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以補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不予補建,但必須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二十一條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報廢:
(一) 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 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 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己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二十二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拆除方案,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隊伍拆除,確保拆除安全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隱患。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散幹道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個人)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四)平時己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從平時使用收支列支。
第二十五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第二十六條凡為平時使用而進行的工程改造和裝修所經費,由使用單位(個人)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由縣級發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單位和當事人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C. 人防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地下人防工程設備是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用於戰時保障人員與物資掩蔽的防護工程設備,按照人民防空實行「長期准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和人防工程設備使用「平戰結合,以用促管」的原則,為確保工程設備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國人民防空法」管理制度如下:
一、地下人防工程設備管理由XX隊負責,工程設備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管理使用規定和公司有關人防工程設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牢固樹立國防觀念和居安思危的思想,增強工作責任感,不斷提高管理維護水平,切實做好人防工程設備的管理維護工作。
二、定期對工程設備配置的排煙、排風、通風、照明、供電等設備進行運行,對工程設備防護設施進行檢修潤滑除銹、維護,做到工程設備內無水滲漏,金屬部件無銹蝕,木質部件無腐爛,隨時保障各種設施、風、水、電系統的正常運行和密閉設施啟動靈活,密閉可靠。
三、人防工事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嚴格禁止任何人向工程設備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和使用明火,不準亂拉、亂接電線和隨意安置電器插頭。
四、認真落實停車場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人防工程設備轉為車庫的管理使用,責任到人,統一規劃停車泊位,增加安全防範設施和消防滅火器材的配備,完善場內交通安全標志、標牌、車位線和照明設施,對進出場車輛實行統一管理,做到車輛停放排列整齊,進出秩序井然,認真落實「三防」工作,防止車輛被盜案件的發生。
五、人防工程設備的管理人員隨時對場內的清潔衛生進行打掃,清除場內的廢紙雜物(含進出口通道),保持良好的衛生環境,無關人員不準隨意進入人防工事。
六、做好人防工程設備資料管理工作,按照工事建設項目分類,健全各項技術資料,做到統一建檔,統一管理,專人負責,保證人防工事各項技術資料的完整。
七、每月定期檢查人防工事內的防火、防洪、排水、通風電源線路等設備的安全使用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整改,對違反人防工程設備管理制度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人民防空法」報請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處理。

D. 人防工程必須 按照哪個國家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築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國家鼓勵支持社會、集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建設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與規劃、計劃、建設等部門搞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房屋建築等工程的規劃和建設,要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要求。

與人防工程管理規定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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