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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8-17 14:28:36

A.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没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殴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笫二十二条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限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没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殴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没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没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主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没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 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 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 金属、木质部件,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
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气,倾倒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 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 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修建在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维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 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所提出的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 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 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 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己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支列支。
第二十五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发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C. 人防设备维护管理办法

地下人防工程设备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用于战时保障人员与物资掩蔽的防护工程设备,按照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人防工程设备使用“平战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为确保工程设备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人民防空法”管理制度如下:
一、地下人防工程设备管理由XX队负责,工程设备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司有关人防工程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牢固树立国防观念和居安思危的思想,增强工作责任感,不断提高管理维护水平,切实做好人防工程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
二、定期对工程设备配置的排烟、排风、通风、照明、供电等设备进行运行,对工程设备防护设施进行检修润滑除锈、维护,做到工程设备内无水渗漏,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随时保障各种设施、风、水、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密闭设施启动灵活,密闭可靠。
三、人防工事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严格禁止任何人向工程设备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和使用明火,不准乱拉、乱接电线和随意安置电器插头。
四、认真落实停车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人防工程设备转为车库的管理使用,责任到人,统一规划停车泊位,增加安全防范设施和消防灭火器材的配备,完善场内交通安全标志、标牌、车位线和照明设施,对进出场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排列整齐,进出秩序井然,认真落实“三防”工作,防止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
五、人防工程设备的管理人员随时对场内的清洁卫生进行打扫,清除场内的废纸杂物(含进出口通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无关人员不准随意进入人防工事。
六、做好人防工程设备资料管理工作,按照工事建设项目分类,健全各项技术资料,做到统一建档,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保证人防工事各项技术资料的完整。
七、每月定期检查人防工事内的防火、防洪、排水、通风电源线路等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人防工程设备管理制度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人民防空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处理。

D. 人防工程必须 按照哪个国家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筑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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